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买卖合同纠纷
来源:张帆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4-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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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

2017)鄂0112民初1984号

原告武汉天xx商贸有限公司。

法定代表人杨xx。

委托代理人张帆,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代理人刘跃,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被告武汉xx物资有限公司。

法定代表人邓xx。

被告xx,男,1962年1月20日出生。

原告武汉天xx商贸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天xx公司)与被告武汉xx沆物资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xx沆公司)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审理。原告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、刘跃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xx沆公司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天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07,381.21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728,500元;2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事实及理由:原、被告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,被告于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钢材,累计拖欠货款共计607,381.21元,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期间,按每吨钢材每月加价80元作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。截止2015年底,经双方共同确认,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本息合计1,196,189.46元。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,承诺于2016年底支付30%,余款于2017年上半年支付完毕。但截止起诉之日,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。

被告xx沆公司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,亦未提交答辩状。

原告天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经本院审查,1、原告提交的《还款协议》的双方为天xx公司、xx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民,系关于借款偿还事宜的约定,该协议确认债权金额以询证函确定的金额992,889.86元为准,关于该询证函与本案货款有无关联,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,且李x民在协议中手书“所欠货款以双方票据为准”并加盖xx沆公司公章,亦未明确欠付货款金额,故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《购销合同》、《确认函》无法形成证据链,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,本院不予采信;2、原告提交的xx出具的欠款明细表、还款计划,涉及《购销合同》外的供货情况,且该明细表中认可的2012年6月份的供货情况与《确认函》确认的供货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,本院不予采信。

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,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:

2012年1月10日,天xx公司(甲方)与xx沆公司(乙方)关于镀锌钢管的买卖事宜签订《购销合同》,约定销售数量定为29.259吨,货物价格以交货日购入价溢价210元/吨结算,货款于货物交割之日起90日内结算支付。关于违约责任约定,乙方未能在90日内结算期间支付货款,且迟延时间不超过30日,则按本合同确认的价格加价100元/吨支付,延期时间超过30日以上,乙方每月按占用资金的2%向甲方支付利息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。天xx公司、xx沆公司分别签章确认,xx作为xx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署名。

2012年6月7日,天xx公司(甲方)与xx沆公司(乙方)关于钢板的买卖事宜另行签订《购销合同》,约定销售数量定为150吨,货物价格以交货日购入价溢价240元/吨结算。关于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与前一合同一致。

2012年6月7日,xx沆公司向天xx公司出具《确认函》两份,分别确认:xx沆公司收到花纹板、角钢、槽钢7.18吨,每吨加价240元,合计29,614.39元,结算时间为2012年6月7日;xx沆公司收到Q235B板材152.61吨,每吨加价240元,合计742,632.4元,结算时间为2012年6月7日。

审理中,天xx公司陈述其累计向xx沆公司供应钢材价值772,246.79元,已收取货款164,865.58元,xx沆公司尚欠货款607,381.21元。

本院认为,原告天xx公司与被告xx沆公司签订的《购销合同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为有效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,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出具《确认函》,对供货金额及结算时间予以确认。根据合同约定,被告应在90日内结算支付,结合《确认函》确认的内容,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7日前付清货款772,246.79元。审理中,原告自认已收取货款164,865.58元,扣除已付款项,被告尚欠607,381.21元,对于该款项,履行期限已届满,被告负有清偿责任。故,原告天xx公司要求被告xx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07,381.21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

被告xx沆公司出具《确认函》后,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,逾期不履行的,构成违约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关于违约责任,合同约定:“乙方未能在90日内结算期间支付货款,且迟延时间不超过30日,则按本合同确认的价格加价100元/吨支付,延期时间超过30日以上,乙方每月按占用资金的2%向甲方支付利息”,本案中,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,该损失应以违约方逾期给付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为准,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,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%为利率进行计算,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,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,按照上述认定标准予以确认,即以607,381.21元为基数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.5倍,从2012年9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。对于原告天xx公司要求被告xx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,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;超出部分不予支持。

关于原告天xx公司要求被告xx共同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,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,被告xx系被告xx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,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,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条、第四十四条、第六十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九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、第一百三十条、第一百六十一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缺席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武汉xx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,381.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(以607,381.21元为基数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.5倍,从2012年9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);

二、驳回原告武汉天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16,824元、公告费650元,合计17,474元(原告武汉天xx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),由原告武汉天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,529元,被告武汉xx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,945元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,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户名: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;账号:17×××67;开户行: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;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

审 判 长  姜树山

人民陪审员  陈 刚

人民陪审员  李召祥


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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